2014-09-11 08:32:37 来源:互联网|0

涂料被列入大气污染防治法意见稿

  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设备和产品。生产工艺的采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工艺。

  被淘汰的设备和产品,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公布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名录。

  国务院贸易主管部门、海关总署制定加工贸易禁止或者限制类商品目录,国务院财政、税收主管部门制定消费税、资源税和出口退税政策时,应当考虑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名录所列商品在生产加工或者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大气环境影响。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加工或者使用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名录所列产品的企业的安全监管,防止因安全生产事故引发大气环境污染。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主管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监测、在线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对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以及可能导致环境执法证据灭失或者隐匿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场所、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

  第四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燃煤大气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条 国家制定煤炭消费总量中长期控制目标,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优化煤炭使用方式,减少煤炭生产、使用、转化过程中的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二十三条 国家推行煤炭洗选加工,降低煤的硫分和灰分,限制高硫分、高灰分煤炭的开采。新建的所采煤炭属于高硫分、高灰分的煤矿,必须同步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使煤炭中的硫分、灰分达到规定的标准;对已建成的所采煤炭属于高硫分、高灰分的煤矿,应当限期建成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

  禁止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

  国家鼓励煤矿企业采用合理、可行的技术措施,对煤层气进行开采利用,对煤矸石进行综合利用。

  第二十四条 国家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和燃用未达到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燃用经洗选的优质煤炭。

  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必须采取防燃、防尘措施,防止污染大气。

  国家采取有利于煤炭清洁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洁净煤技术的开发和推广。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进能源结构,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划定禁止销售、燃用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高污染燃料的区域,并根据环境空气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区域范围。该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结合部和农村地区推广节能环保型炉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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