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了解,重庆法院对污染环境犯罪始终持“零容忍”态度。近两年来,全市法院共受理污染环境罪一审案件38件,审结36件,依法追究69名被告人刑事责任。
对污染环境犯罪坚持“零容忍”
相比其他普通刑事案件,尽管重庆各级法院审理的污染环境罪案件数量较少,但2015年以前该类犯罪案件几乎是空白,所以该类案件增长速度是较快的。
“究其原因,不单单由于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降低了入罪门槛,近年来重庆市加大对生态环境保护、治理力度也是重要原因。”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唐亚林介绍说。
据了解,2016年4月,重庆法院建立起组织机构、管辖范围“全覆盖式”对环境资源审判体系,目前重庆市已形成了较为完备的打击污染环境犯罪的司法体系。
对于污染环境犯罪,重庆法院始终持“零容忍”态度,依法严惩污染环境犯罪,为重庆生态文明建设提供坚强有力的司法保障,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
一是对污染环境情节严重和具有不认罪、悔罪等情形的被告人,坚决依法处以实刑。近两年来,共12人被判处6个月以上有期徒刑。
二是严厉打击单位犯罪,不仅对企业处以罚金,同时严格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特别是直接负责管理的责任人员。
三是依法惩治“上游”行为人。对没有直接实施污染行为,但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而提供危险废物,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行为人,依法认定为共同犯罪,予以打击。
四是“抓大不放小”,凡是严重污染环境的,一视同仁。对生活中常见的从事废品收购、电镀等行业的自然人,凡是实施污染环境行为构成犯罪的,坚决依法予以惩处。
近年来,重庆法院在办理污染环境罪案件过程中,还积极采取各种举措来充分发挥刑事审判惩治预防、教育警示的多方面职能作用。
据悉,重庆法院以“两专”,即审判组织的专门化以及审判人员的专业化确保案件审判质效;提倡“恢复性司法”,注重生态环境的修复;此外,还利用微信微博等新媒体促进司法公开,提升社会效果。
“两高”新解释成审案“利器”
今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正式施行。
“这是对2013年‘两高’司法解释的进一步修改完善,对一个罪名单独出台司法解释,并且在施行三年时间即重新修改完善是较少见的,这不仅体现了人民法院对‘绿色’发展理念的积极回应,也彰显了人民法院通过依法惩治环境犯罪促进生态文明建设的坚定决心。”唐亚林告诉记者。
发布会上,唐亚林对刚刚实施的新司法解释从五个层面进行了解读。
第一,进一步细化了重金属污染环境的入罪标准。新解释不仅对砷、铊、锑重金属作出规定,同时还补充规定了镍、铜、锌等其他重金属的入罪标准,即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我想提醒从事相关行业的人员,要进一步提升环保意识,比如‘锌’虽然是人体需要的微量元素,但大量违规排放,按照新司法解释超过十倍的标准即可能构成犯罪。”唐亚林说。
第二,突出了对自动监测数据造假行为的惩治。《解释》规定,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二氧化硫物等污染物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监测设施的不断完善以及对监测造假行为性质的明确,应该说对于有效防范和依法惩治大气污染犯罪这一社会各界高度关注的顽疾具有重要意义。” 唐亚林说。
“此外,《解释》将‘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一百万元以上’等增加规定为‘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明确了污染环境犯罪行为中的惩治重点、环境污染共同犯罪的处理规则等。可以说,新司法解释为依法审理污染环境罪案件提供了一件‘利器’。” 唐亚林介绍说。
明知他人无资质仍委托处置危险废物构成共同犯罪
白某某、吴某某污染环境案是当天发布的污染环境罪典型案例中的一起。
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白某某在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被告人吴某某等人处收购沾染有矿物油、涂料废物及废有机溶剂等物的废旧包装桶,并雇佣工人清洗或切割后出售。
而对于清洗废旧包装桶产生的废水,白某某指使工人倾倒在地上,通过铺设的管道排放至外环境。被告人吴某某先后向被告人白某某出售沾染有润滑油的壳牌209升装废旧包装桶共计50.5吨。
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规定,润滑油等矿物油系危险废物,含有或直接沾染危险废物的废弃包装物、容器也属于危险废物。
据此,重庆法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严重污染环境;被告人吴某某明知白某某无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
综合考虑被告人吴某某系初犯,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等情节,重庆法院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白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8万元。
法官提示,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单位实施犯罪的单位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等都将受罚
在重庆法院审理的一起单位污染环境犯罪的案件中,重庆首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藏金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约定,由重庆首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运行重庆藏金阁电镀工业中心废水处理项目,保证重庆藏金阁电镀工业中心排入污水处理站的废水得到100%处理,确保污水经处理后出水水质达到国家现行标准。
在该项目运营过程中,被告人曾某发现1号调节池有渗漏现象,向重庆首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人程某报告后,程某召集曾某在内的该项目工作人员开会,要求利用1号调节池渗漏未经完全处理的电镀废水。曾某接程某通知后,安排负责看守厂房的被告人姚某某将未经完全处理的电镀废水抽入1号调节池进行渗漏。
2016年5月4日,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存在偷排行为。经重庆市江北区环境监测站采样监测,1号调节池内渗漏的废水中六价铬、总铬浓度分别超过《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29.5倍、9.9倍。
重庆法院认为,被告单位重庆首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含有重金属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3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程某作为被告单位首旭环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被告单位实施污染环境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曾某、被告人姚某某均是该被告单位实施污染环境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
考虑到被告人曾某、陈某坦白、被告人姚某某自首等情节,重庆法院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单位重庆首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罚金8万元;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程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4万元;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曾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万元。
法官提示,单位实施污染环境犯罪的,依照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