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12-29 09:56:17 来源:互联网|0

意想不到!又三家化工企业被判向公众赔礼道歉!原因竟是

  12月27日上午,“常州毒地”环境公益诉讼案二审宣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

  三家被诉化工企业被判就污染行为向公众赔礼道歉,并向两公益组织支付律师费及差旅费共计46万元,并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驳回两环保组织的其他诉讼请求。

  前后历时两年多,“常州毒地”环境公益诉讼案终于走完了司法程序。有媒体认为,虽然公益组织提出的要求企业承担环境治理费用的请求被驳回,但总体说,这是一次环保公益诉讼的胜利,该案对于《土壤污染防治法》的制定也具有推动意义。

  二审判决四大焦点

  焦点一:企业应承担环境污染侵权责任

  二审判决认为,污染者担责是法律确定的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三企业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上诉人应对企业改制前的污染行为承担环境侵权责任。三被上诉人企业虽历经改制,但改制只是企业经营体制、股权结构、管理方式等发生变化,企业主体一直延续而未终止或灭失。

  政府收储不是法定的不承担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或减轻责任的情形。

  案涉地块存在其他污染责任单位不影响被上诉人对其自身污染行为承担环境侵权责任。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环境污染问题系修复过程中的异味对周边敏感人群产生影响,2016年初经媒体报道后而为社会公众所知。因此,上诉人于2016年5月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而且案涉地块环境污染问题一直处于持续状态,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焦点二:要求企业承担环境治理费用超出审理范围

  本判决认为,地方政府组织实施污染风险管控、修复,不等同于其在承担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也不与污染者担责的归责原则相冲突。但是,在当地政府正在组织实施风险管控和修复的情况下,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承担地方政府支出的污染治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如果新北区政府认为相关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负担或分担,可以依法向被上诉人追偿。鉴于案涉风险管控、修复工作尚未完成,修复效果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污染行为对周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风险依然存在,如果新北区政府组织实施的风险管控、修复未能完成,或完成后仍不足以消除污染对周边生态环境、公众健康的影响,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等适格主体依然可以另行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追究被上诉人等后续治理修复污染责任。目前,因无法确定该后续治理所需费用等具体数额,本案尚不具备判决被上诉人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的条件。

  焦点三:污染造成公众精神利益损失应道歉

  被上诉人常隆公司于2006年8月-2009年8月期间受到行政处罚的环境违法行为和三被上诉人在案涉地块生产时发生的工业固废填埋行为、搬迁中对工业固废不当处置行为,明显违反了当时已经生效的《环境保护法》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规定,过错明显。案涉地块环境污染已经导致社会公众对于自身健康的担忧和焦虑,对生活于优良生态环境的满足感、获得感的降低,造成了社会公众精神利益上的损失,被上诉人应当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焦点四:案件受理费按非财产案件计算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案件受理费有财产诉求的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按照一定比例分段累计交纳;非财产案件的受理费按件计收。本案上诉人提出的由被上诉人修复受损环境、赔礼道歉的诉求属于非财产诉求。上诉人提出的由被上诉人承担修复费用的诉求因无法确定后续治理所需费用,不能作为案件受理费的计算依据。且上诉人优先诉求是由被上诉人修复受损环境,承担修复费用系优先诉求不能实现时的备位诉求,应当按照优先诉求确定案件受理费。因此,本案按照非财产案件计算案件受理费。

  案件回顾

  2016年,常州市外国语学校数百名学生体检查出皮炎、湿疹、支气管炎、血液指标异常、白细胞减少等症状。学校附近正在进行土壤修复施工的“毒地”成为学生家长怀疑的对象,此地曾先后被三家化工企业使用。

  2016年4月29日,北京市朝阳区环保组织自然之友和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对造成污染的三家化工企业江苏常隆化工有限公司、常州市常宇化工有限公司、江苏华达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提起公益诉讼,要求三家公司承担污染土壤和地下水的环境修复费用3.7亿元,向公众赔礼道歉,承担原告因本诉讼支出的相关费用。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案涉地块的环境污染修复工作已由常州市新北区政府组织开展,环境污染风险得到了有效控制,两原告的诉讼目的已在逐步实现,遂判决两原告败诉,共同承担189.18万元的案件受理费。

  后两原告不服分别提起上诉,此案二审于12月19日在江苏省高院开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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